治安管理处罚法(修订草案)反馈意见

治安管理处罚法(修订草案)2023年9月1日开始征求意见。

比较关注第三十四条,因为它有严重的新“口袋罪”嫌疑。于是在这个网址反馈了意见。反馈全文如下:

一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、第三款

1、“有损中华民族精神、伤害中华民族感情”指代不清,无法指导具体执法。仅从该表述上讲也存在不妥,例如如果国内发生了一些不好的事实,对该事实进行阐发是否“有损中华民族精神、伤害中华民族感情”?

2、建议

(1)对具体何为“有损中华民族精神、伤害中华民族感情”进行列表,并以书面形式作为治安处罚法的附件。

(2)对第三款增加“是否符合事实”的判断。考虑到行为人对于事实甄别可能存在客观能力不足,因此还需要增加“行为人是否主观故意”的判断。建议修改为:“行为人明知相关物品或者言论不符合事实,仍然制作、传播、宣扬、散步有损中华民族精神、伤害中华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论的。”

二、第三十四条第四款

1、对于“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”缺乏定义。

我国法律中尚无“侵略”的明确定义,《联合国宪章》第三十九条写道:“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,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,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”,那么,目前对于“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”的判断权力应在联合国安理会。

2、寻衅滋事含义模糊。

“寻衅滋事罪”在刑法中本就存在较大争议,用在此处,又没有详细说明哪些行为属于“寻衅滋事”,这显然不利于精准执法。而且,寻衅滋事一词同时出现在行政处罚法和刑事处罚法中,显然会对行为人的违法定性造成混乱。

3、建议

应删除“寻衅滋事”四字,并增加有关“侵略”的定义,建议修改为:“亵渎、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,宣扬、美化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,扰乱公共秩序的(侵略战争和侵略行为以联合国安理会判定为准)。”

2023年9月9日补充

第二十七第三款,增加的“煽动扰乱公共秩序等内容的”,这里“等”字不妥。原条款中,标语、条幅后面跟“等”字,指的是类似标语、条幅的其他展示形式,其含义比较清晰。但在“煽动扰乱公共秩序”后面跟“等”字,其含义就明显放大,且含糊不清。例如,在音乐会上展示“致敬青春”这样的标语,是否属于违法?“敢于质疑”呢?“不迷信权威”呢?建议,删除“煽动扰乱公共秩序等内容的”中的“等”字。

第二十八条,对于“散布谣言,谎报……”这里的散布谣言,应区分情况。行为人有可能不具备识别谣言的能力,出发点可能是出于善意,但客观上散布了谣言,这种情况显然应该从轻处罚。因此,建议增加“故意”二字,修改为:“故意散布谣言,谎报险情……”。

第二十九条第四款,“其他寻衅滋事行为”,含义不清,争议较大,在实际操作中外延过广,建议删除。

第三十二条:第一款:“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、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,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”;第二款: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、干扰,造成危害的”。第三款:“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、处理、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、修改、增加的”。以上三款中,均没有明确“计算及信息系统”的拥有者主体,即“说的是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”?建议修改为:“对他人未经授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……”。

第五十九条,第三款:考虑到在城市道路、隧道等交通条件下,可能存在无法避让情形,建议增加“故意”二字,修改为:“故意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、救护车……等交通工具的”。

第五十九条,第四款:“以侮辱、谩骂、威胁、围堵、拦截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,从重处罚。”这里已经有了“侮辱”,“谩骂”显得多余。普通人在面对警察执法时,因情绪紧张,会有一些口头上的“谩骂”,只要不属于直接侮辱警察,应予理解。且谩骂不会直接影响执法本身。

第九十五条,建议将3处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”,修改为“违反治安管理嫌疑人”。

第一百零三条:“因情况紧急,需要当场实施扣押的,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办理部门负责人报告,并补办批准手续。”这一条相当于允许“先斩后奏”,且对于办案警察而言,便利性显著增加,却没有任何不良后果。这将导致在实际操作中,警察倾向于先扣押、再补办批准,这增加了随意性。由于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,建议加强流程严肃性,删掉这一句。